(2016)黑01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个体业者,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7时许,在其经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北七道街5号人和超市附近,因扫雪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吴某某持斧头将于某某背部砍伤,造成于某某背部软组织创,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孔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凯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