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王某,崔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简某,王洪平,崔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1514,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男,身份证号码×××0317,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洪平,男,身份证号码×××4831,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09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身份证号码×××4872,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2015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平、崔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1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刘某带领辅警简某追捕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王洪平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宏卓纺织厂饭堂时,被告人王洪平抗拒追捕,被告人崔某见此将菜刀递给王洪平,王洪平手持菜刀将刘某、简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简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洪平到广东省电白县霞洞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于2015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电白县霞洞镇马路头下黄借坡村12号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归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平、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洪平、崔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共计3073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洪平、崔某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30810.75元。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1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民警刘某带领辅警简某追捕涉嫌贩毒的被告人王洪平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宏卓纺织厂饭堂时,被告人王洪平抗拒追捕。被告人崔某见此将菜刀递给被告人王洪平,被告人王洪平手持菜刀将刘某、简某砍伤。经鉴定,刘某、简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洪平到广东省电白县霞洞派出所投案自首。民警于2015年11月18日在广东省电白县霞洞镇马路头下黄借坡村12号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简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5年9月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2、下颌、背部软组织挫裂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073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于2015年9月8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后于2015年10月15日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3日出院,共治疗90天,诊断为:右前臂刀砍伤术后恢复期;右侧桡神经深支部分损伤恢复期;右肘肌、指伸肌腱完全断裂修复术后;右前臂、右腕关节运动功能障碍;右侧桡神经前臂段轻度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共支付了医疗费等共2582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证明书、佛山市中医院病历、X光检查诊断报告、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住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平、崔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二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洪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平犯罪后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崔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洪平、崔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逐项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据单计算,其中刘某的医疗费为30413.90元,简某的医疗费为25820.75元;2、刘某的住院伙食费为321.80元;3、简某的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简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的,不予支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酌情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735.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582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崔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洪平、崔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735.7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赔偿人民币25820.7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被告人王洪平、崔某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