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杜萍诉袁宏达、胡绍麻、朱金花、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萍,袁宏达,胡绍麻,朱金花,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583号原告杜萍,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安正权,系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宏达,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胡绍麻,男,194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周壤乡。被告朱金花,女,194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周壤乡。被告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胡绍麻。原告杜萍诉被告袁宏达、胡绍麻、朱金花、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萍及委托代理人安正权、被告袁宏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绍麻、朱金花、欧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欧亚公司将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长宁街x号的门面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当天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被告袁宏达以欧亚公司的名义收取15万元的购房款,出具收据2张,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胡绍麻找到原告,称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胡绍麻及朱金花,要求退还或者重新购买,就此原告与胡绍麻重新签订《门面买卖合同》,依照约定支付15万元的购房款给胡绍麻,胡绍麻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由原告。后袁宏达在原告的要求下退还5万元,余款10万元拒不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串通,一房二卖,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连带偿还原告10万元的购房款,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绍麻、朱金花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本金10万元,利息4.5万元,共计14.5万元;2、被告胡绍麻、朱金花协助原告办理贵阳市白云区长宁街1号1东1层31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宏达辩称,自己只收到原告10万元购房款,并非15万元,这10万元中,有5万元冲抵房租,只同意返还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亚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绍麻,胡绍麻与被告朱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宏达任该公司售楼部经理。本案涉及的贵阳市白云区长宁街1号1栋1层3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绍麻、朱金花。2010年3月20日,被告欧亚公司与原告杜萍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欧亚公司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杜萍,房屋价格为200000元;该款于合同签订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100000元给欧亚公司,被告袁宏达作为经手人以欧亚公司名义收取该款项。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杜萍与被告胡绍麻、朱金花就同一房屋重新签订《门面买卖合同》,被告胡绍麻、朱金花将上述房屋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杜萍。合同签订后,杜萍向胡绍麻账户汇入购房款150000元。因产生了后面的《门面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因履行先前的《购房协议书》产生的购房款100000元,遭到拒绝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门面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委托书、工商公示信息表、收款收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绍麻、朱金花,被告欧亚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杜萍,并与之签订《购房协议书》,事后未得到胡绍麻、朱金花的追认,故该行为对胡绍麻、朱金花不发生效力,由欧亚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杜萍的购房款的责任。被告袁宏达作为欧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其签订协议、收取购房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诉请,本院支持由欧亚公司返还该款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返还购房款的具体金额。庭审调查中,原告杜萍称“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100000元的购房款,年底又支付了50000元,欧亚公司分别出具了2张收款收据,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袁宏达退还了购房款50000元,金额为5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此由袁宏达收回,故原告手里现只有100000元收款收据”。被告袁宏达作为欧亚公司具体经办人称“欧亚公司只收到原告100000元的购房款,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只有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该款项中已退还50000元”。双方陈述的差距,即原告年底是否又支付50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年底向被告又支付50000元,被告欧亚公司的经办人袁宏达又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年底又支付了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亚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胡绍麻、朱金花与杜萍签订《门面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杜萍已支付购房款,胡绍麻、朱金花虽已将房屋相关证件交由杜萍,但合同还约定应协助杜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胡绍麻、朱金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萍购房款50000元;二、被告胡绍麻、朱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萍办理贵阳市白云区长宁街X号房屋(产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X**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杜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贵州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2元,由原告杜萍负担1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美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