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史阳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史阳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588号红晋大厦1-2层。负责人凌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俐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阳艳。委托代理人姜为群、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阳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0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史阳艳诉称,史阳艳与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订立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93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5月17日,许浩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金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盛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强驾驶的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苏D×××××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车上所乘史阳艳等人受伤,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小型轿车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09000元,并产生了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史阳艳、保险公司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诉请判令保险公司向史阳艳支付理赔款11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史阳艳的诉请我司不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轿车系史阳艳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93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2015年5月17日,许浩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金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盛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强驾驶的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苏D×××××小型轿车车辆损坏。车上所乘史阳艳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阳艳支付拖车费300元。2015年5月28日,溧阳市交警大队杨庄中队委托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小型轿的车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溧价车损证(2015)第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结论为109000元。史阳艳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史阳艳、保险公司因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7日,史阳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史阳艳提供的保单、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史阳艳、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史阳艳主张的损失112800元(其中车损109000元、鉴定费3500元、停车费300元),因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证结论书、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法院予确认。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史阳艳的上述损失予以理赔。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阳艳支付保险理赔款11280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5月17日,许浩驾驶史阳艳所有的苏D×××××小型轿车与李强驾驶的苏D×××××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苏D×××××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溧阳交警部门认定,许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阳艳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未经保险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09000元,并产生了评估费、停车费等损失,后诉至法院,该案由原审法院判决处理,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史阳艳相关损失112800元。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查堪了现场,并告知了史阳艳相关索赔流程。事故发生后截止目前,上诉人并未接到史阳艳的要求评估电话,而史阳艳在事故后10天就自行经交警委托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显然是想绕开我司以达到其他目的,这种单方评估行为,极大损害了我司利益,对此,上诉人不认可其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并由我司陪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阳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由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鉴证结论书不认可。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事故主张。故根据上述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令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出险机动车承担相关保险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