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屏南县邮政所职工,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闽J×××××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屏南县熙岭乡塘后村村口公路路段时,被设卡拦截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执法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熙岭派出所内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随后执法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熙岭卫生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所送检的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偶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雅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