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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116号原告周1,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成都铁路局重庆车务段万盛协管站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护士,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周1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1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婚生子周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之后,被告经常打扰原告的正常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儿子周2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儿子周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并承担儿子周2书学费、医疗费的一半。之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曾二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已经再婚,且生育有子女,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父母均退休,有较好的条件抚养子女,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9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婚生子周2(2010年5月3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周2书学费、医疗费的一半。之后,因原告未履行义务,被告曾二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未看望过周2,现原告与她人同居,已生育一子(1岁)。被告未再婚,周2与被告共同生活,父母均退休,现周昱勋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和平小学幼儿园就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致,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2的亲生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周2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因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被告曾二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与她人同居,已生育一子。被告有固定住所及生活来源。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现有条件下,周昱勋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1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1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