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梅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梅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318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市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联系地址同该行。被告梅韦,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工作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梅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近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发生的欠款本息共计28059.92元。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28059.92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本金17935元,利息9787.33元,费用337.59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过程中,经受托送达法院调查,被告梅韦约于两年前因与他人产生争执被殴打致死。当事人是诉的主体,任何一个诉均有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被诉的一方,被诉一方必须明确且存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之时,被告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宜将其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情形,因此,交通银行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高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