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与张吉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张吉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15号原告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叶恒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祖林,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2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吉尧,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5日,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原告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张吉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张吉尧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我公司购买型号为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146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升降机加高15米,加高部分的价款为15000元,合计161000元,后被告付款100000元,余款61000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张吉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尧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张吉尧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200/200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款146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升降机加高15米,加高部分的价款为15000元,合计16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吉尧于2015年4月21日付款100000元,余款61000元未付,致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帐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尧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升降机及加高部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升降机后支付货款,与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2015年4月21日收取被告100000元货款时未对其逾期付款提出异议,因此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始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张吉尧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科奇重工有限公司升降计款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张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