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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与张万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张万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33号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敬,经理。地址:临朐县杨善镇洼子村。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万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安山,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华都写字楼(***室)。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公司职工。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万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张万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10时31分,被告张万秀驾驶鲁V×××××号汽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司机赵明坤驾驶的鲁V×××××号汽车相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被告张万秀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该案有另一车辆损失,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且要求扣除无责方的限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0时31分,张万秀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胡梅涧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沿顺河路由北向南赵明坤驾驶的鲁V×××××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后鲁V×××××的轻型普通货车又与由南向北直行王善鹏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张万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明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善鹏无责任。被告张万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9000元,车损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61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对原告的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鲁V×××××江铃皮卡货车车辆损失为:1606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车损数额过低,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的车损为16060元。综上,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的损失共计181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明坤与被告张万秀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万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明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善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万秀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涉及第三方无责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车损100元,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未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相应数额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同时本交事故造成无责方王善鹏驾驶车辆受损,应在交强险内为该车预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朐华节艺印务有限公司车损800元(部分);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朐华艺印务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7270元的50%,计款86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张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