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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迟耀珠诉余元壁、盖州市阳光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耀珠,余元壁,盖州市阳光医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543号原告迟耀珠,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被告余元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仙游人,个体。被告盖州市阳光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金添,系该院院长。原告迟耀珠诉被告余元壁、盖州市阳光医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耀珠到参加诉讼,被告余元壁、盖州市阳光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耀珠诉称,第一被告是为开设盖州市阳光医院,向我承租我所有的位于盖州市清河桥南的五层楼房一处共计2300多平方米。租期为5年,租金前3年为年租24万元,后2年为26万元。具本事宜详见《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2015年9月10日前,被告尚能履行合同。可2015年9月10日后被告至今尚欠租金,分文未付。我一再追讨,第一被告支吾搪塞,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避而不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督促二被告履行合同,及早付清房租,并交纳取暖费,以保证房屋设施不被冻坏,避免加大损失,望准予。被告余元壁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盖州市阳光医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迟耀珠与被告余元壁经被告盖州市阳光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金添同意介绍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迟耀珠为出租方(甲方),余元壁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第一条载明:房屋的位置、面积、装修、设施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及配套设施位于盖州市桥南,面积约2300平方米,西邻清河市场,南向加油站,北靠居民信宅楼,东向哈大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大楼平面位置图和房屋结构平面图为准)包括:1、房屋一至五层建筑面积约2300平方米;2、主楼前后坪的独立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1、甲方交房时间:2013年9月10日。2、房屋租赁期伍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3、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开办医疗机构(盖州阳光医院)合法使用,盖州阳光医院的法人代表由乙方根据具体经营需要另行安排人员担任。4、所产生的医疗垃圾不随意抛弃污染环境,严格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5、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如需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通知甲方,并就此协商解决,同等条件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1、2013年9月10日到2016年9月10日是,房屋租赁每年贰拾肆万元人民币,2016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10日房屋租金每年贰拾陆万元人民币。每年9月10日缴纳,租赁税由甲方负责。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1、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2、甲方有以下行为的、乙方有权单方解合同;①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乙方使用。②甲方非法出租房屋的。3、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附设在出租房屋上的装潢设施(可移动物品如空调、办公用品、医疗设备等属于乙方的物品除外)其他物品无偿归甲方所有。①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从拖欠之日起累计三个月)。②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一)甲方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怠于应该履行维修义务或情况紧急,乙方组织维修的,甲方应支付乙方费用或折抵租金。但乙方应提供有效凭证。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按照合同总租金剩余部分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如医用装潢费用、经营的损失等相关责任)。3、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明房屋结构图等原件,交盖有甲方手指印纹的复印件一份给乙方存档备查。4、甲方因房权属瑕疵成非法出租而导致本合同无效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5、如果是转租的房屋,甲方还应该出示与户主租赁的原合同,交甲方加盖红章的复印件留乙方保留备查。甲方交给乙方房屋主允许转租的相关证明。(二)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出现本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的情况,造成甲方终止合同的,乙方按照合同总租金剩余部分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不足部分乙方还应赔偿甲方。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租金的应由乙方负担的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费用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在租赁期内乙方没经过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甲方应该按合同总租金剩余部分2%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免责条件,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方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或事件”。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此之前与陈金添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自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余元壁,被告余元壁经营至2015年11月份,不知何故,弃下B超机一台、CT机一台、X光机一台,还有其他妇科和男科检查的手术设备自行锁上租赁的房屋门,不知去向,与原告失联。至此欠下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10日共7个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4万元。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意见,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盖字第600092553号、600092554号、600092555号、600092556号房权证书,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迟耀珠与被告余元壁与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房屋租赁而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着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除应偿还所欠租金,还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元壁偿还所欠原告迟耀珠的租金人民币14万元,于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元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