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辖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与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钟,董事长。上诉人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中能汽轮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47号就管辖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单纯的欠款纠纷所涉及的给付货币,而本案中能公司主张的是设备质保金,该款与设备质量存在密切联系,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即立恒公司所在的山西省曲沃县为合同履行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商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到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现中能公司起诉要求立恒公司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该笔款项属于合同价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中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立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