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海亮、乌仁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海亮,乌仁图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1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雅贤,系麦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马海亮,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农民,住开鲁县。被告乌仁图雅,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邱雅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系夫妻)于2013年12月30日在麦新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逾期按20.52‰计算利息,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至今未偿还,故我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海亮、乌仁��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3.68‰计算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超期月利率20.52‰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在麦新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68‰,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按20.52‰计算利息。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现欠原告2000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共同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13.68‰计算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0.52‰计算至此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的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2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海亮、乌仁图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