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宝应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195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于光顺。被告陈某。被告宝应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宝应某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58分,被告陈某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中北路宝胜电缆城西大门北侧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虽经治疗,但未痊愈。被告陈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钱某负责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只支付了3000元。被告陈某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58分,被告陈某驾驶苏K×××××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中北路宝胜电缆城西大门北侧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的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宝应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垫付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683.67元,2、营养费96元(12元/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4、护理费400元(50元/天×8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收入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823.6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陈某返还垫付款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某损失10823.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某;二、原告钱某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向被告陈某返还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钱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钱某向被告陈某返还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刁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