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6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专科文化,销售员,户籍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案发时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AP81**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南塘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塘湖路与文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案发时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检测结果报告单、血液采集照片,查获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