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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廷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廷仕,男,1986年9月18曰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巿钦北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黄福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廷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廷仕共向吸毒人员黄某1等人共贩卖4次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廷仕在其家里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2.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廷仕在其家里向吸毒人员黄某1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廷仕在钦州市钦北区“金丽都”旁边的宫保街路口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2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4.2015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廷仕在钦州市钦北区宫保街路口“名典咖啡店”路段向吸毒人员王某(越南人,中文译名)贩卖了价值100元的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疑似冰毒2小包,纯重1.22克。经检验,从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廷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办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黄某1、黄某2、王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廷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廷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廷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廷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廷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