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东卿与宋红铎、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卿,宋红铎,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李东卿,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铎,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卿诉被告宋红铎、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被告宋红铎,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卿诉称,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宋红铎驾驶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住原告李东卿驾驶的豫D×××××两轮摩托车,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住王锋驾驶的鄂H×××××3号车,至二车受损,原告李东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治疗15天,后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0916.13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卿无责任,王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锋与被告宋红铎在交警队达成调解意见:鄂H×××××号车由被告宋红铎维修,维修费按票据数额承担,事故处理完毕。原告李东卿与被告宋红铎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960元、误工费10653.3元、护理费5061.7元、医疗费10916.13元、财产损失4500元,以上共计3369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红铎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宋红铎驾驶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住原告李东卿驾驶的豫D×××××两轮摩托车,原告李东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撞住王锋驾驶的鄂H×××××号车,至二车受损,原告李东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治疗15天,后住院17天,经诊断:左眼球挫伤,筛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916.13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红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东卿无责任,王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锋与被告宋红铎在交警队达成调解意见:鄂H×××××号车由被告宋红铎维修,维修费按票据数额承担,王锋与被告宋红铎之间事故处理完毕。原告李东卿与被告宋红铎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宋红铎驾驶,该车是被告��红铎自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车,车款已全部付完,但是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红铎共垫付13945.7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代垫门诊医疗费2766.78元,不包括原告手中的票据,金额为965元。被告宋红铎共为原告垫付费用8731.78元。原告本次诉请仅包含被告给付现金5000元和医疗费965元。另被告宋红铎修豫鄂H×××××号车和豫K×××××号车费用57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东卿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将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东卿损伤致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无合适条款引用。故退回鉴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673.08元(门诊费9299.96元+1606.34元+2766.78元),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65元;2、误工费7338.94元(原告提供平顶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人力资源科及八矿安全监察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东卿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前2-4月份工资为4675.4元,事故发生后5-7月份平均工资为1124.3元.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显示原告2015年2、3、4月工资分别为:4641.99元、5371.47元、4987.54元.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事故前、后工资存在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诉请实际每月减少收入3551.1元,本院予以采信。病历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一个月。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551.1元÷30天×(32天+30天)=7338.94元);3、护理费2496.18元(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其爱人周芳芳和朋友李红伟的身份证复印件,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它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住院32天,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32天×1人=2496.18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元;5、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3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7、财产损失4185元(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保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价格为4185元)。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293.2元(包含被告垫付费用本次事故被告共为原告垫付费用8731.78元)。被告宋红铎本次事故为原告共垫付费用8731.78元,但原告李东卿本次诉请仅包含被告宋红铎垫付费用59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银行工资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借条、医疗费票据、维修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红铎驾驶豫K×××××号车与原告李东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及财物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宋红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宋红铎驾驶豫K×××××号车在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29293.2元(包含被告宋红铎垫付费用8731.78元),扣除被告宋红铎修鄂H×××××号车和豫K×××××号车修理费用5729元,另一事故当事人王锋并未产生医疗费用且已与被告宋红铎在事故科达成协议。原告损失并未超出保险范围,故被告人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东卿支付保险赔偿金20561.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东卿赔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0561.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宋红铎支付5965元。三、驳回原告李东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元,被告宋红铎承担408元,原告李东卿承担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 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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