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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张海明、司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张海明,司利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91号原告张军,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明,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司利华,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张军与被告张海明、司利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明的委托代理人毕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司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将其坐落于某村房屋及院落一处出售给我。我依约交付价款400000元,同时约定该房屋于2016年2月29日前交付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二被告不予办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坐落于某村房屋产权证号蒙D0101024**号房屋及院落归我所有;2、判令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明、司利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明、司利华系夫妻,与原告张军同为某村民委员会村民。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村220.45平方米的八间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出售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为某村集体成员。二、甲方将上述房屋以4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双方签字后,乙方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三、甲方保证其出售的上述房屋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担保等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出现上述纠纷,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外应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30%作为违约金。四、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三日内同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并在三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如甲方违反约定则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30%作为违约金。五、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后,该房屋(包括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补偿、拆迁补偿等。同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400000元,被告张海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写明:“收据、今收到张军交来购房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收款人张海明,2015年11月30日。”,但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转移登记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坐落于某村房屋产权证号蒙D0101024**号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确认坐落于某村房屋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军及张海明、司利华系我村村民,张军在我村无宅基地,2015年11月30日,张海明、司利华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张军,我村同意将原张海明、司利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军(附宗地图一份)。特此证明。”,所附宗地图体现土地使用者张海明用地面积349.30平方米。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海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海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枚。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所附宗地图复制件一份,被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某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且经该村委会同意二被告将其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转让给在本村无宅基地的原告。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给付二被告购房款的义务,但二被告确未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义务。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明、司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军交付位于某村1幢砖混结构220.45平方米房屋,并协助原告张军办理上述房屋的转移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10元,由被告张海明、司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