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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承静与宋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静,宋宜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818号原告李承静,男,生于1981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宋宜兵,男,生于1983年1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李承静诉被告宋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静诉称:被告宋宜兵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每日15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宜兵立即返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宜兵未提出答辩意见。审理查明:因被告宋宜兵急需资金,与原告李承静达成借款合意。2015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又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宋宜兵现金18000元,宋宜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宋宜兵,今借到李承静人民币112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若到期未归还,李承静有权向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本人每天向李承静支付违约金150元/天,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钱112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转入本人农行银行卡号:6……8,已现金支付给本人。借款人:宋宜兵,2015.10.17。”被告宋宜兵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查明被告宋宜兵于2016年初向原告李承静返还了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承静与被告宋宜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违约金每日150元,已超出该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李承静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承静返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承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宋宜兵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庭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