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贺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63号原告贺某,男,出生于1981年3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某某,女,出生于1983年3月,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贺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13年,被告乔某某用火勾打伤原告,原告报警,在大路第二派出所的阻止下被告才停止,这次事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在2014年办理了复婚手续,并于2014年5月7日登记结婚。复婚后,被告并未改变之前恶习,且变本加厉。原告认为,原告的忍让不但给其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且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现原告贺某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华商住楼贷款房屋一套价值75万元;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平房四间价值10万元;车号为蒙A*****奔驰带挂车一辆价值8万元;车号为蒙A*****解放带挂车一辆价值10万元;车号为蒙K*****朗逸小型汽车一辆价值5万元,合计金额108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107.32万元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庭审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生活来源,只承担300元至5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归原告所有,所有的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复婚。2004年1月6日生育一子贺某甲,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贺某乙。原告贺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南、供电局东东华商住楼房产(房权证号:************);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神树沟社平房四间;车牌号为蒙K*****小型汽车一辆。又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表、车辆行驶证、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则主要看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且被告乔某某亦同意离婚,经调解确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南、供电局东东华商住楼房产(房权证号:************);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神树沟社平房四间;车牌号为蒙K*****小型汽车一辆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贺某所述的车号为蒙A*****奔驰带挂车一辆价值8万元;车号为蒙A*****解放带挂车一辆价值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所有的,本院对该财产不予确认。对于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贺某主张权利,因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上述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贺某所有。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依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贺某在法庭辩论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被告各抚养一子,但被告乔某某认为其无生活来源,拒绝抚养婚生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该《意见》所确立的唯一原则就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庭审过程中,被告乔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原告贺某所有,且被告乔某某无工作,更无固定住所,在物质生活方面,原告贺某的抚养能力要好于被告乔某某。此外,对于幼年孩子而言,情感需求要大于物质需求,孩子不仅对父母存在强烈的情感需求,同时,兄弟姐妹之间也手足情深。原、被告的二婚生子,从小一起长大,有着自然而然的兄弟感情,若有任何一方突然离开,都会给他们带来离别之苦,造成新的情感伤害,这是无辜的孩子所不应承受的,对他们来说也显然是不公正的。孩子抚养关系的确定与财物等其他权利的确定与分割有着明显区别,它必须充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过程中的情感需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贺某具有更多的有利条件。因此,二婚生子应由原告贺某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乔某某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乔某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乔某某每月各负担5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贺某自愿承担所有债务,被告乔某某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贺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贺某甲、贺某乙由原告贺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负担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南、供电局东东华商住楼房产(房权证号:************);位于准格尔旗大路镇房子滩村神树沟社平房四间;车牌号为蒙K*****小型汽车一辆归原告贺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贺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