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30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号顺安世纪城***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旭,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邹英,女,1966年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凰西路*号附*栋,与被告马光祥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光祥,男,1963年12月4日生,黎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户,住址同上,与被告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马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维潇,被告邹英、马光祥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光祥与邹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开设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2日与3月22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请求分别贷款人民币34万元及80万元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并愿以公司财产提供分别为85万元与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经原告审批通过,分别与2015年1月31日和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邹英签订两份合同编号为6721120150000309号和672112015000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为34万元与80万元,借款用途均未购买原材料。时间分别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和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0.00‰和10.60‰,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为:债权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有被告邹英签字捺手印。双方同时还签订了编号分别为6721320150000018号和67213201500000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公司愿以85万元与200万元的限额以公司财产为被告邹英提供最高额抵押。公司并以自己的房屋分别为两笔贷款办理了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号和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05**号房屋他项权证,通过抵押登记方式将相应房屋抵押给了原告。时至今日,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的34万元借款利息和一个月的8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0308.5元后就未再支付过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解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编号为6721120150000309号和672112015000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2、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0000元整,并自三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起至三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三被告依照《个人借款合同》之约定自三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复息至实际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止;4、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号和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05**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财产进行受偿;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银行对接过,由于经济下滑,2015年公司停产了,当时借款用于投资再生产,但是由于前期投资太大,资金欠缺,遂向民间集资,连续两年集资后,现在我的两个车间及办公楼都用于向原告抵押贷款了。现在由于市场回暖,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对于差欠的人民币340000元,2016年以内连本带利还清;另一笔差欠的人民币800000元,今年先给付利息,但是本金等到期以后再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邹英签订合同编号为6721120150000097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34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第五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一)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条、(一)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721320150000018借款人(签字)捺印邹英贷款人(盖章)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5年1月31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号为6721320150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评估价为85万元的坐落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办公楼1-2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5年1月30日,该房产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0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邹英发放借款人民币34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邹英又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原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邹英签订合同编号为6721120150000309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0‰。第五条、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一)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条、(一)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6721320150000062借款人(签字)捺印邹英贷款人(盖章)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签约日期:2015年3月26日。”同时原告与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号为67213201500000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评估价为27万元的坐落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1号生产车间1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以评估价为173万元的坐落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2号生产车间1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5年4月1日,该房产在安顺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安市房他证开发字第T15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邹英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被告邹英借款后,其中2015年1月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后于2015年2月、3月、4月总共还款人民币14457.83元;2015年3月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于2015年4月还款人民币15850.67元,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借款340000元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股东为邹英、马光祥。邹英、马光祥于1986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30日,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书形式授权邹英代表该公司向原告办理8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邹英、马光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房地产预评估明细表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揭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借款审批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房地产预评估明细表及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催款通知》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邹英逾期多次不履行还款义务,虽然8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3月25日)”尚未到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邹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的约定,该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已经生效,其“未到期债务”已转化为“已到期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邹英签订的编号为6721120150000309号和672112015000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邹英、马光祥提前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并对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其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马光祥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其与被告邹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邹英、马光祥二人,贷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上述两笔债务可视为被告邹英、马光祥夫妻共同债务,也是公司债务,被告马光祥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英签订的编号为6721120150000309号和672112015000009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6年1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计算,2017年3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6‰加收50%计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利息复息(以拖欠借款人民币340000元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拖欠的利息还清之日止;以拖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计付至拖欠的利息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办公楼1-2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和位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1号生产车间1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位于安顺开发区幺铺镇安湖工业园2号生产车间1层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3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0元,由被告邹英、马光祥、贵州安顺巨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 永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彦(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