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芮立刚与汪爱青、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立刚,汪爱青,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319号原告:芮立刚,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卫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爱青,农民。被告: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40886345L。法定代表人:祁元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爱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舒州大道815号,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芮立刚诉被告汪爱青、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芮立刚于2016年4月11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汪爱青、安徽皖都天柱酒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芮立刚申请撤回起诉,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芮立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芮立刚负担。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杨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