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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建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170号原告高建民,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突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负责人XX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彪,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高建民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会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民、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民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我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为蒙fxxxxx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大地万能意外保险(畅行无忧a)。2015年8月7日11时许,我驾驶该保险车辆停靠在突泉镇内国道111线,我妻子張某某上车,我在关车门时将其右手拇指夹断。因急需处置伤口,未来得及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便直接到医院治疗,住院花医疗费289157元,后向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不予理赔通知书,后我与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协商未果。我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投保了畅行无忧a款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车辆使用过程中配偶及其子女发生意外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拒不理赔,违反该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理赔意外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及具体经过。我公司承保的大地畅行无忧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是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而原告所称事故发生事实是车辆在静止状态下将其妻子碰伤,亦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高建民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兴安支公司为蒙fxxxxx汽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畅行无忧a款保险。畅行无忧a款保险,保单号为peyz20151501063000xxxx,保险费为15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零时至2016年6月11时二十四时止。畅行无忧a款保险单记载险种有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a类、f类和大地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大地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险种保险责任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大地畅行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主合同条款)第二条约定“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配偶或者子女(以两人为限),可作为本合同的附属被保险人”;第五条a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附加通用意外医疗保险条款(附加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中与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意外,在保险人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由该次意外引致的伤害,对由此发生的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支/给付范围和标准的、医学必要的医疗费(……)”。2015年8月7日,原告高建民妻子張某某右手及右拇指受伤。当日,入住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后十余天,原告方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未向被告报险。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高建民与被告签订的畅行无忧a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险主合同及附加合同条款中约定在出现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经营客运业务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在车厢内遭受意外且被保险人遭受属主险合同中与保险人、投保人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应的保险事故的意外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支付保险金的条件和金额。本案原告主张其妻子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妻子張某某受伤属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予赔偿的保险事故,且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确认原告妻子張某某受伤的原因,致使无法认定附属被保险人为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会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鑫彤(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