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2财保14号申请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申请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因XX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在XX法院XX款XX元。申请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提供XX名下位于XX房屋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宁波旭顺船舶有限公司在XX法院XX款XX元,冻结期限为X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二、查封申请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提供XX名下位于XX,查封期限为X年,查封期间不得出售、转让、赠与和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仲裁或向本院起诉逾期不申请仲裁、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费XX元,申请人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西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