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1号原告郭某甲,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恭利、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刘钦领组成合议庭,由王恭利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仪式,××××年××月××日,原告剖腹产下长女郭某乙。由于原告怀孕时血压升高需要住院治疗,被告怕花钱且想抛弃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0元,承担原告医疗费5000元,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包括家具、电器及被褥。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并于××××年××月××日在虞城县人民医院生育女儿郭某乙。3、虞城县人民医院病例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产女儿,在医院住院及花费4683.7元。4、虞城华康医院医疗发票九张,证明原告因产后花费药费1178元。5、原告电器家具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婚前陪送的家具及电器。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7月6日以婚约财产纠纷将原告郭某甲诉至法院,贵院于2015年9月14日判决原告郭某甲返还被告郑某某彩礼23600元,未处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亦未给当时尚未出生的女儿郭某乙留下抚养费。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虞城华康医院医疗发票九张涉及医疗费金额1178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该花费系因其生育女儿郭某乙所支出,此证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郭某甲和被告郑某某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陪嫁物品有:高柜一个、平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配六把椅子)、沙发及茶几一套、老板椅及茶几一套、菜厨一个、三组合推拉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康佳牌40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户户通电视转播器一个、热风扇一个、被褥10条、小凳子7个。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7月6日以婚约财产纠纷将原告郭某甲及其父母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了(2015)虞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某甲及其父母返还被告郑某某彩礼23600元,未涉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未出生子女的抚养问题。2015年10月14日至23日,原告郭某甲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于10月15日剖腹产下女儿郭某乙,花费医疗费4683.7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一女郭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郭某甲为生育女儿支出医疗费4683.70元。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酌定其女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当从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230元,从原、被告的女儿郭某乙出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抚养费计算为49680元,并一次性付清。对于原告生育时支出的医疗费4683.70元,被告郑某某作为其非婚生子女的父亲,本院酌定其承担医疗费的50%即2341.85元。按照我国婚嫁习俗,结婚前,男方会向女方赠送彩礼,女方多陪送嫁妆。本案中,原告郭某甲的父母以原、被告结婚为目的,为郭某甲陪送的嫁妆,属于对原告郭某甲的赠与,该嫁妆现存放于被告郑某某家中并占有至今。原、被告结婚不成,被告郑某某已无权占有郭某甲的嫁妆,应当返还给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甲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郑某某共同生育的女孩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4968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甲医疗费2341.85元;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甲个人财产如下:高柜一个、平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餐桌一张(配六把椅子)、沙发及茶几一套、老板椅及茶几一套、菜厨一个、三组合推拉柜一套、影视墙一个、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康佳牌40寸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户户通电视转播器一个、热风扇一个、被褥10条、小凳子7个;四、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1295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75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恭利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钦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功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