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宏玺快运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宏玺快运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宏玺快运服务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街永盛路19号之9、10、11铺。经营者:钱艳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宏玺快运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书面通知太保江门支公司自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但太保江门支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才将案件上诉费汇入本院代收诉讼费帐户,逾期交纳案件上诉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太保江门支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逾期向本院交纳的二审上诉费1952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艳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