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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诉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99号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8-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志永,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彦,经理。被告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1号楼一层丁。法定代表人杨广,经理。被告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乙XXX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张轶,经理。被告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1号楼1层丙。负责人杨光,经理。被告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边晓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鹏,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员工。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柜公司)、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冷公司)、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客公司)、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上网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依法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7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贸易公司、被告好客公司、被告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97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71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建林、闫志永,铁柜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彦,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好客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轶,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负责人杨光,上网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董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全部房屋租赁给铁柜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55万元逐年递增至57万元。2013年12月1日,我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续期至2014年11月30日,年租金调整为60万元。到期不再续租,合同期届满后,乙方若逾期腾房,应当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租金标准逐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上述合同生效后,我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铁柜公司除自己使用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西北部房屋一间(共计32平方米)外,其他房屋均擅自转租给他人。制冷公司使用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东部房屋两间(共计40平方米),好客公司使用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北部房屋(共计180平方米),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使用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中部房屋(共计350平方米),上网中心使用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整个房屋(共计450平方米)。2014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我公司催告被告腾房,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腾房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铁柜公司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西北部房屋一间(共计32平方米);2、制冷公司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东南部房屋两间(共计40平方米);3、好客公司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北部房屋(共计180平方米);4、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中部房屋连后面平房(共计350平方米);5、上网中心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全部房屋(共计450平方米);6、要求五被告支付我公司2014年12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1643.84元计算)。被告铁柜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贸易公司的下属公司,由下岗员工组成,我公司对涉案房屋有优先使用权。200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贸易公司共签订四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12年。租赁期间我公司妥善使用房屋,并没有擅自转租。2002年之前,涉案房屋转租情况就已经存在,我公司接手后,延续了这样的状态。2015年我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我们召开职工会,大家表示服从判决,当时我公司就向原告发函,要求交接。我公司无力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同意腾退房屋。被告制冷公司辩称:2010年4月我公司成立,北京市新欣制冷电器服务中心将涉案房屋的店面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与铁柜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使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东南部(40平方米)的房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将房屋租金给付铁柜公司,租金付至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将房屋腾空交还铁柜公司。被告好客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向其他公司支付28万元的转让费,与铁柜公司签订两年期的租赁合同,承租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北部房屋(180平方米),并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双方合同截止2014年12月30日,现我公司已经续交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5000元,我公司不清楚贸易公司与铁柜公司的关系,直到续签的时候,我公司才知道贸易公司为房屋的产权人。此前没有接到任何书面腾退通知,现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我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中部房屋连后面的平房(350平方米),期限为2008年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我公司对店面进行局部改造。我公司已经续交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现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不同意腾退房屋。被告上网中心辩称,2001年10月16日,我公司股东刘宝华与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新街口集宝铁柜商城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从2001年至2003年,后面加注直到拆迁为止,租赁位置为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东半部共计240平方米。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新街口集宝铁柜商城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彦。2007年,我公司又与铁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铁柜公司将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西半部共计240平方米租给我公司使用。现我公司使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的全部房屋(共计450平方米)。现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但不同意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贸易公司(甲方)与铁柜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5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贸易公司(甲方)与铁柜公司(乙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50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550000元,第二年租金560000元,第三年租金570000元。2013年12月1日,贸易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基础上,双方续订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年租金60万元,续租至201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不再续租,铁柜公司应在到期后15内将全部租赁物业完好交还贸易公司。贸易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5日向铁柜公司送达函件,告知铁柜公司双方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希望铁柜公司将房屋清空,于15日内将全部租赁物业完好交还。另查,2002年12月,贸易公司(甲方)与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新街口集宝铁柜商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新街口南大街XXX号的自有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五年,即2002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30万元。乙方由代表人张彦签名。诉讼中,贸易公司与铁柜公司均表示,当时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新街口集宝铁柜商城系贸易公司的分支机构,张彦为负责人,其与铁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为同一人,该分支机构于2003年12月29日注销。铁柜公司还表示,铁柜公司为贸易公司的下属法人单位,名称为北京市五龙达经贸集团集宝铁柜商城,2002年12月进行改制,改为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铁柜公司。贸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贸易公司提交铁柜公司企业设立登记材料,显示铁柜公司为2003年1月13日申请设立的公司。庭审中,上网中心表示其从公司股东刘宝华处接收涉案房屋,并出示了2001年10月26日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新街口集宝铁柜商城(甲方)即贸易公司分支机构与刘宝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楼东半部(24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使用;租赁期限暂定2年,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0日止(或至拆迁之日终止)。2007年5月,上网中心与铁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铁柜公司将位于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楼西半部(240平方米)租赁给上网中心经营使用,租期暂定一年,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上网中心一直使用二层全部面积共计450平方米,除铁柜公司占用的二层西北部房屋一间,32平方米面积之外的全部面积。上网中心将房屋租金给付铁柜公司至2014年12月31日。再查,制冷公司与铁柜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使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东南部(40平方米)的房屋,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制冷公司将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共计3万元租金房屋租金给付铁柜公司,制冷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将房屋腾空交还铁柜公司。2011年,好客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两年期的租赁合同,承租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北部房屋(180平方米),并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双方合同截止2014年12月30日。好客公司将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85000元给付铁柜公司,好客公司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至今。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中部房屋连后面的平房(350平方米),期限为2008年至2014年12月底。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将2015年1月1日至2月28日租金给付铁柜公司,并使用上述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2010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1日的《补充协议》、致函、2002年12月的《租赁协议书》、2008年6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2001年10月16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07年5月《房屋租赁协议》、企业设立登记材料、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告知函、转账凭条、发票、电子银行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铁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且未续签租赁合同,铁柜公司未将涉案房屋交予贸易公司,给贸易公司造成了损失。现贸易公司要求铁柜公司腾退涉案房屋、按照补充协议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客公司、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及上网中心虽与铁柜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但铁柜公司与贸易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贸易公司要求好客公司、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及上网中心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制冷公司已经腾退房屋于铁柜公司,本院要求铁柜公司将制冷公司所承租部分一并腾退。铁柜公司称其同意腾退其所占用房屋,但原告无人交接。其未能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使用费的给付问题,次承租人就已经缴纳的部分,无需与铁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于未缴纳的部分,制冷公司、好客公司、茶花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及上网中心应当按照其使用的面积、以贸易公司与铁柜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与铁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制冷公司已经腾退房屋,其仅需承担腾退前的房屋使用费。被告上网中心与铁柜公司并就涉案房屋二层西半部分240平方米存在租赁关系,应予腾退。但上网中心与贸易公司就涉案房屋二层东半部分240平方米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西北部房屋一间(32平方米)及原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所承租的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东南部房屋二间(40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北部房屋(180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首层中部房屋连后面平房(350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四、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将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二层西半部分(240平方米)腾空,交予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按照日租金一千六百四十四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XXX号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被告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照日租金六十二元的标准承担连带支付使用费的责任;被告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止按照日租金二百八十一元的标准承担连带支付使用费的责任;被告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三项内容止按照日租金五百四十六元的标准承担连带支付使用费的责任;被告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四项内容止按照日租金三百七十五元的标准承担连带支付使用费的责任。六、驳回原告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二千二百六十六元,由北京市贸易信托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集宝利安铁柜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新欣广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火洲好客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市茶花妹子餐饮有限公司新街口分公司、北京好风景互联网上网服务中心负担二千二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韩 楠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朱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