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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京开大道联华名人KTV门前倒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豫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经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71mg/100ml。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要求沈某某赔偿其损失,并对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被侦查人员从案发现场带走接受询问,如实交代了事情经过。2016年3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3月29日沈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鑫鑫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喜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