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张春雷、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人蔡某某持A1A2D驾驶证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车(车牌号为豫K106**)从临颍县驼铺恒瑞商砼站出发往临颍县王岗镇稻地村的修路工地上运输商砼。蔡某某驾车行驶至王岗镇清潩河桥南,右转弯向东行驶时将推自行车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并碾压,紧跟其后的岳某某(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驾驶豫K696**商砼车再次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碾压。后安某某驾驶商砼车路过时,听群众说是他公司的商砼车撞住被害人,安某某就给蔡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在向东拐弯的路口撞到人了。蔡某某检查自己所驾驶车辆情况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蔡某某从工地上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并经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得知自己的车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1时许,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人蔡某某持A1A2D驾驶证驾驶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车(车牌号为豫K106**)从临颍县驼铺恒瑞商砼站出发往临颍县王岗镇稻地村的修路工地上运输商砼。蔡某某驾车行驶至王岗镇清潩河桥南,右转弯向东行驶时将推自行车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并碾压,紧跟其后的岳某某(许昌恒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驾驶豫K696**商砼车再次从被害人李某某身上碾压。后安某某驾驶商砼车路过时,听群众说是他公司的商砼车撞住被害人,安某某就给蔡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在向东拐弯的路口撞到人了。蔡某某检查自己所驾驶车辆情况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蔡某某从工地上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蔡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方除保险索赔款由被害人家属主张权利依法获取外另补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含丧葬费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蔡某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K10675罐车从临颍驼铺恒瑞商砼站出发往王岗镇稻地村修路工地送商砼,11时左右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岗镇清潩河桥南,右转弯向东行驶准备去稻地村工地,向东行驶大概20米左右时,对面过来一辆商砼车,因路窄错不开,其就把车倒到一条南北走向的大路上,等那个车出来后,其就起步向东行驶至稻地村工地,车到工地还没开始卸货时,其接到公司安某某的电话问他是否在向东拐弯的路口撞到人了,其称不知道并绕着车看了看也未发现车有异常,后又经询问安某某,得知旁边有人看见两辆罐车一前一后轧住人了,遂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证人岳某某证言:2015年12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豫k69630罐车从临颍驼铺恒瑞商砼站出发准备往王岗镇稻地村修路工地送商砼,行驶至王岗镇清潩河桥南右转弯向东行驶去稻地村工地,因里面有车往外出过不去,其就停车在路东路口南侧等待,十多分钟后,其看见公司29号车从后边过来在路口直接右转弯向东开进去了,等53号商砼车出来南拐时,其的车在29号车后一直到工地,两车相距有2米远。刚到工地还未卸货时,交警队去工地上找29号车,之后又看其开的这辆车,发现车辆右前轮右叶子板上沾有人体组织,就被交警带走接受调查。3、证人李某甲证言:其父亲李某某昨天10点多骑一辆弯粱红色两轮自行车说是要去王岗镇。出门时穿黑色棉上衣,黑色礼帽,下穿蓝色裤子,浅青色秋衣,灰色保暖裤,黑色棉鞋,还有灰色对门毛衣。4、证人安某某证言:上午10时30分左右,其驾驶豫K972**混凝土罐车从临颍县石桥驼铺商砼站出发送往王岗镇稻地村工地,11时左右行至临颍县王岗镇清潩河桥南路东向东拐时,发现东边路上倒了一辆自行车,有一人躺在自行车西边,下车后听旁边人说是公司的商砼车碾的人,其就给公司领导打电话说了事故情况。车是公司编的号,前面有两辆车一块儿,3号和29号,具体是谁在前后谁在后面我不清楚。29号车是蔡某某开的,3号车是老岳开的。发现事故后其给蔡某某打电话了。5、证人曹某某证言:今天上午11时20分左右,其准备回家时有两商砼车停在了农机修理站门口,堵住其的车,同时在桥南边河堤上从东往西出来一辆商砼车往南走了,停在农机修理站门口的两辆商砼车开始往河堤上走。第一辆商砼车拐进河堤之后其突然发现车头推着一个人,这个人还推着一辆自行车,其就赶紧喊并打手势让司机停车,但商砼车没停直接把这个人碾倒了从身上压过去了,其又给第二车摆手,第二个车也没停跟着第一个车也上河堤了,又从这个人身上压了过去,这两车上河堤就正东走了,其就到王岗派出所报案了。6、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某某系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器官严重损伤而死亡。7、机动车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8、谅解书及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9、受害人之子李某乙询问笔录及相关追记笔录。10、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蔡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可能撞死了一个人。11、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4、被告人户籍证明。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李某某死亡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补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3、庭审中,被告人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郭丽君人民陪审员 唐玉龙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彩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