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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童永祥与峨眉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永祥,峨眉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乐中行初字第396号原告:童永祥。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万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平平,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童永祥不服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的负责人周涌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7日,被告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同年9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符溪派出所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工作人员发现后,将其带离中南海地区,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鉴于原告已被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26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故不再执行本次处罚决定。原告童永祥诉称:原告因对其在2014年2月17日从事的活动过程中被峨眉山市符溪镇政府人员强行带离不服,在通过电子邮件、网络、信访没有相应回应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到京后,因没有回家费用,求助于北京公安机关,被送到救助中心,后被送回被告单位。原告认为,其没有在北京实施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原告的一次行为,被告给予两次处罚错误。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7284.43元。被告峨眉山市公安局辩称: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有原告陈述、训诫书、证人证言、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载明,当日17:49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训诫。10月17日,原告被有关部门人员遣返回峨眉山市。10月17日,被告就此予以立案调查。10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10月18日,被告作出2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日至11月2日对2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执行。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乐中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简称“139号行政判决”),以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46号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同年6月7日,被告依据生效的行政判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处罚的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不再执行3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峨眉山市公安局符溪派出所作出的峨眉公(符)行罚决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简称“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进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予以警告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训诫书》《受案登记表》、余开成、赵隆、谢旭易、陈林证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身份信息、25号行政处罚决定、《解除拘留证明书》、139号《行政判决书》、(2015)乐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018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203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京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收集制作原告所申请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故此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可反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过处罚的事实。对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原告提交该照片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同时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并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涉嫌在北京的违法行为享有依法管辖的职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的事实有《训诫书》、余开成、赵隆、谢旭易、陈林等接访人员的证言以及139号《行政判决书》、(2015)乐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和第二十条第六项关于“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到非经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信访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同时,鉴于原告有曾于2014年9月24日被治安警告处罚的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应当对原告本次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及具有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情形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提出确认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虽然原告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信访的行为曾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但该训诫并非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2018号-回《登记回执》、西公(2015)第203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可以进一步证明北京警方未曾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四)关于3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禁止反复”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即“禁止反复”的规定,被告就原告的同一违法事实曾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26号行处罚决定,但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系没有法律依据而被法院予以撤销。其后,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被告作出的两个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并不相同,并且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时间亦不相同。因此,被告作出的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中涉及3号行政处罚决定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作出的26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损失的部分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因该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对被告多行政拘留原告五天的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关于“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就被撤销的26号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赔偿问题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且被撤销的26号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被诉3号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两个不同的行为,故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童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