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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招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遂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招某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3月5日在原遂溪县物价局(现与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合并)任副局长,分管价格股工作,负责遂溪县2012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三项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2012年7月底,被告人招某与原遂溪县物价局价格股股长张某某(另案处理)、遂溪县财政局综合股股长劳某某(另案处理)到申报单位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实地考察时,仅以听取申请人介绍、目测种植面积等方式粗略的对照文件要求,就结束了实地考察工作。在收到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报材料后,被告人招某以及同案人张某某、劳某某等负责人员均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同案人张某某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申请表》中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意见”一栏上,填写“同意上报”的意见,加盖“遂溪县物价局”公章;遂溪县财政局副局长罗某在“所在地财政部门意见”一栏上填写“同意上报”,加盖“遂溪县财政局”公章。在该文件稿纸上,同案人张某某在“拟稿人”一栏上签名、遂溪县物价局局长陈某甲在“承办单位领导签署”一栏上填写“同意”并签名、同案人劳某某在“核稿意见”一栏上填写“已核”并签名、遂溪县财政局副局长劳益在“会同单位签发”一栏上填写“同意上报”并签名。后上报湛江市、广东省两级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造成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得以成功申报“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的扶持资金,致使国家遭受损失90万元(即从遂溪县财政局拨款入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于2013年2月7日拨款36万元、2013年7月15日拨款31.5万元、2014年10月20日拨款22.5万元)。经核实,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者是白某甲、黄某甲、黄斌、林某某等四人,并非是其股东成员白某乙、白某丙、白某戊、白某丁、林某某,该合作社不符合成立条件;白某甲、黄某甲等人承租的草潭镇石杨村、杨青寮村、塘仔南村、塘仔北村经济合作社位于杨联岭的土地仅320余亩;白某甲为了达到申报要求,将之前黄某甲、陈某丙和石杨村委会等发包方签订的租地合同用电脑进行合成篡改,把租地面积改为537亩,把承租方改为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然后以该份假合同申报“蔬菜大棚建设项目”。为了应付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掩饰种植面积不足500亩的事实进行调查,白某甲、黄某甲在2015年8月17日找到黄某丙,给予黄某丙15500元的好处费,与黄某丙签订假的转租合同。案发后,黄某甲退回70000元,黄某丙退回违法所得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招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张某某、劳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罗某、陈某乙、黄某乙、白某乙、白某甲、黄某甲、黄某丙、邓某、陈某丙、王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证言;广东省物价局、财政局相关项目文件及相关会议记录、项目上报、国家资金的拨付经过情况;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申报项目资料及登记注册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收据、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证明;被告人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任职及分工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担任原遂溪县物价局副局长期间,在负责遂溪县2012年度省级价格调节基金扶持“三项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规定对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实地考察过程中,没有按规定核实实际承包种植面积及实际承租人,造成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遂溪县三一马玲薯种植专业合作社得以成功申报“蔬菜大棚建设项目”的扶持资金,致使国家损失9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招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具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因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多因一果的结果,被告人招某的行为是造成该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该全部由被告人招某承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招某是作为分管具体工作的副局长,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综上,鉴于被告人招某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已挽回了部分国家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后果系多因一果的,而产生的行为后果不能仅归责于被告人招某,责任分散,依法可对其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招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