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王焕锡、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王焕锡,程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9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鸿盛锦园2、4、5幢一、二、三层。负责人:董佳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焕锡。被告:程秀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焕锡、程秀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焕锡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23日期内利息4404.96元、逾期利息334.69元、复利25.3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及5000元律师费;2.判令被告程秀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38250元,并明确其主张的复利是以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所产生的复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焕锡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4344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焕锡提供总额为4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8月20日起到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王焕锡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协议项下债务由被告程秀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8月20日,被告程秀平向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编号为13999910058804344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程秀平自愿为被告王焕锡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程秀平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4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2014年11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王焕锡签订编号为8141125355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在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人在此选择本金归还计划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建立本金归还计划,借款人按约定日期的约定还本金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归还,指定扣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双方签订的《本金归还计划还款方式补充协议》上载明:首期还本日期为2015年2月,此后以三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本金3万元,最后一期于贷款到期日偿还本金2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按约向被告王焕锡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指定扣款日为2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焕锡已足额还款至2015年7月20日,后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息及复利,并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本金175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焕锡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38250元及利息14486.11元、逾期利息3279元、利息的复利480.56元。本院认为,被告程秀平提供的为最高额保证,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45万元为限。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3825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4486.11元、逾期利息为3279元、复利为480.56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8141125355006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所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秀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编号为139999100588043442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5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42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75元,由被告王焕锡、程秀平负担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