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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浦江县胜杰副食店与浦江县世忠超市、杨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胜杰副食店,浦江县世忠超市,杨会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78号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住所地:浦江县绿苑小区**号。经营者:张国建。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前方大道******号(*幢东边*层)。经营者:昌真平。被告:杨会敏。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诉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昌真平、杨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经营者张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昌真平、杨会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诉称:被告昌真平与被告杨会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以“浦江县世忠超市”,“美一添生活超市”的招牌及名义对外经营,但该超市的实际注册号为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原告长期向被告供食品等,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人民币81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货款。故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浦江县世忠超市由被告昌真平经营。证据2、食品进货凭证(批发台账)及销货清单共八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货款710元;2015年4月25日货款912元;2015年6月17日货款515元;2015年6月22日货款172元;2015年9月13日货款727元;2015年9月28日货款2590元;2015年9月29日货款544元;2015年10月3日货款886元;2015年10月24日货款609元;2015年10月31日货款521元。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被告昌真平、被告杨会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食品进货凭证(批发台账)及销货清单共八份,对其中被告吕真平、被告杨会敏签字确认的2015年9月13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31日的食品进货凭证(批发台账)及销货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对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25日、6月17日、6月22日、10月24日销货清单,因销货清单的签名不是两被告的签名,且原告也未提供“美一添生活超市”系被告吕真平、被告杨会敏实际经营,故该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吕真平与被告杨会敏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以“浦江县世忠超市”的招牌及名义对外经营,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长期向“浦江县世忠超市”、被告吕真平、被告杨会敏供应食品等,三被告共欠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货款计人民币52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提供了被告吕真平、被告杨会敏签字确认的食品进货凭证(批发台账)及销货清单,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供给三被告贷物共计人民币5268元。原告诉请认为“美一添生活超市”系被告吕真平、杨会敏实际经营,无其它证据可印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的经营者昌真平、被告昌真平、被告杨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被告昌真平、被告杨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货款计人民币5268元。驳回原告浦江县胜杰副食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被告昌真平、被告杨会敏承担。被告浦江县世忠超市、被告昌真平、被告杨会敏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小英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朱君欢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