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饶邦贵与饶邦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邦贵,饶邦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52号原告饶邦贵,男,生于1938年8月2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饶邦珍,男,生于1947年1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饶邦贵诉被告饶邦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5日作出(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90号判决,原告饶邦贵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级法院,恩施州中级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本院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重审,依法另行由审判员张久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维娜、何世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邦贵、被告饶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邦贵诉称,2014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饶邦珍故意损坏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财产包括管子、水池、架水管、误工损失、车费、材料损失、精神损失、银行利息等,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050元。原告饶邦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饶友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我在我儿子饶有志位于“新屋场”的那块田里面安装了一条水管被饶邦珍砍坏了。证据二、大转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饶邦贵与饶邦珍老屋旁人行走路争议的情况说明,证明饶邦珍砍断饶邦贵的杉树1根、柚子树2根、葡萄树1根与一根水管。证据三、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饶邦珍砍断饶邦贵的杉树1根、柚子树2根、葡萄树1根与一根水管。证据四、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龙凤坝派出所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而出警的事实,并在现场给原、被告双方做了调解工作。证据五、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5日龙凤坝派出所因为原、被告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出警的事实。证据六、龙凤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11月25日龙凤坝派出所因为双方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而出警的事实。证据七、湖北省恩施市公路段出具的特殊利用公路许可证,证明318国道旁的加水站是属于原告的小女儿饶友碧的事实。证据八、饶邦贵妻子李长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饶邦贵在国道旁经营加水是合法的。证据九、恩施州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因为加水站与饶邦珍发生纠纷而上访的事实。证据十、饶邦贵申请复议林权纠纷的请示报告,证明饶邦贵对龙凤镇政府的颁证申请了复议。证据十一、恩施市林业局信访件处理签,证明此纠纷交由林业局处理的事实。证据十二、关于要求纠正因办证人员的乱作为而造成山界林权纠纷的报告,证明饶邦贵一直在解决林权纠纷的问题。证据十三、大转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对饶邦贵与饶邦珍土地权属争议的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因为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十四、中共龙凤镇委和龙凤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信访告知书,证明龙凤镇委和龙凤镇信访办公室建议原告向法院来起诉的事实。证据十五、大转拐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饶邦贵与饶邦珍老屋旁人行走路争议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因为人行走路权属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十六、龙凤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信访办参与调解原、被告纠纷的事实。证据十七、2004年和2005年恩施市公路段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的加水站是合法经营的。证据十八、(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8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15年因为此次纠纷在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十九、原、被告争议土地的手绘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土地的现场情况及位置。证据二十、恩施市林业局的答辩状一份,证明饶邦珍的证已经作废了。证据二十一、恩施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证明饶邦珍的证已经作废了。被告饶邦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饶邦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任何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饶邦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84年自留山证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证据二、龙凤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龙凤镇政府对饶邦珍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争议地属于被告。证据三、伍贤兰、饶邦海、饶邦学、饶邦秀、朱诗祥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土地是饶邦珍的,是被饶邦贵侵占了。原告饶邦贵对被告饶邦珍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家素有矛盾,源于一块土地权属争议,1984年7月20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饶邦珍颁发的自留山证中的“房前屋后”,与2005年6月14日恩施市农村经济管理局给原告之子饶有志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中承包地“新屋场”,同时主张该土地属其所有,而发生纠纷长达十几年,并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2014年2月25日双方再次为土地权属、损毁财物发生纠纷,经恩施市公安局龙凤派出所、龙凤镇大转拐村委会到场处理未果,此后矛盾不断,龙凤派出所多次出警,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饶邦珍对原告饶邦贵的部分财产确有损害,但原告饶邦贵未提供被告饶邦珍损坏其财产的具体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3505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是对同一土地,原告饶邦贵主张200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新屋场”的土地权属归其所有,被告饶邦珍主张1984年的自留山证中的“房前屋后”,双方争议的实质为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有关机关,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邦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邦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久福审判员 韩维娜审判员 何世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