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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丁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38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柳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该公司职员。被告:丁艳,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涛,男,个体户,住址同上,系被告丁艳哥哥。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诉被告丁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刘丽萍,被告丁艳的委托代理人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3455元用于购买芜湖恒大华府小区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芜湖恒大华府小区的开发企业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置业公司)。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将借款交付给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53455元;2、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74607元)。被告丁艳辩称:答辩人在恒大华府购买房子,与恒大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并不清楚恒大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房子交付的时候因质量有问题未收房,后与恒大置业公司沟通多次都未妥善解决。借款买房子是事实,是当时恒大置业公司推出的优惠政策,之所以未还款就是因为房子的质量问题,故恒大置业公司应出面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丁艳(买受人)与恒大置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丁艳购买恒大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华府住宅,总价款1483455元(含装修价款),丁艳于2012年9月28日前付房款453455元,余款1030000元由丁艳在2012年10月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或付款等。同日,丁艳(乙方)与金碧物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丁艳认购芜湖恒大华府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金碧物业公司借款,金碧物业公司同意免息借给丁艳353455元,该款于2014年9月24日前归还;若发生逾期,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同时,丁艳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物业公司将借款353455元付至指定的恒大置业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丁艳自行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并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金碧物业公司于10月10日将借款353455元支付至恒大置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丁艳未归还,经金碧物业公司书面催要后,仍未还款,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银行进账单、催款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53455元,并赔偿因逾期还款所致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逾期还款��约金,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另关于被告辩称恒大置业公司应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借款本金353455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0元,由被告丁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