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杨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杨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亮,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劲,男,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身份证号码:×××243X。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诉被告杨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诉称,其与杨劲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3%,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杨劲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1AR1042860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杨劲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杨劲承担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依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杨劲自2015年4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劲向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05786.46元;二、被告杨劲向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支付贷款利息9310.28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2137.57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15096.7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三、如被告杨劲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就被告杨劲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为1AR1042860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杨劲继续清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劲承担。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称,其诉请的逾期利息包括后续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杨劲填写一份《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并与平安银行东莞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东莞个担贷字第BC2013110600001181号),该申请表及合同约定:1、杨劲向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贷款29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2、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按月还款);3、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4、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杨劲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杨劲为本次贷款提供的抵押物为登记在杨劲名下的雷克萨斯RX-270-2.7-A/MT典雅版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约定的杨劲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2014年3月4日,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向杨劲放款295000元,贷款起息日为2014年3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4日,起始月利率为7.9438‰。2014年3月27日,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对登记在杨劲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1AR1042860)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主张,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杨劲自2015年4月起未再足额还款,2015年4月杨劲只还了部分利息,对此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提供了《贷款罚息表》(截至2016年3月14日)佐证。《贷款罚息表》(截至2016年3月14日)记载,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杨劲尚欠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205786.46元、利息14761.67元、复利1311.63元、罚息6119.58元。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和杨劲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杨劲发放了贷款2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贷款履行期已届满,杨劲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劲应依约向平安银行东莞分行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根据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贷款罚息表》显示,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杨劲尚欠平安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205786.46元、利息14761.67元、罚息6119.58元、复利1311.63元,该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符合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杨劲应向平安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05786.4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14761.67元、罚息6119.58元、复利1311.63元,后续利息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杨劲以其名下的粤S×××××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平安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就杨劲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为1AR1042860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杨劲继续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5786.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4761.67元、罚息人民币6119.58元、复利人民币1311.63元,后续利息按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计算,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均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杨劲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发动机号为1AR104286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5657520)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58.51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杨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审 判 员 周昭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嘉雯黎满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