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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喜娃与聂文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娃,聂文祥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喜娃,女,汉族,195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莫建新,甘肃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祥,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喜娃诉被告聂文祥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喜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保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