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谢治明,王琼与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明,王琼,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72号原告:谢治明,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王琼,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2553),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66号。法定代表人:谭胜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祥刚,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谢治明、王琼诉被告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城投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了审理,原告谢治明、王琼第一次开庭到庭、委托代理人蒋勇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大足城投司(法定代表人谭胜天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军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委托代理人胡祥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治明、王琼共同诉称:根据(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和产权的认可,原告的房屋因片区旧城改造已拆除,2011年2月28日万和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后因区政府要求由大足城投司负责该片区的拆迁建设工作,万和公司退场。被告大足城投司进场后,于2012年7月3日给了原告拆迁还房承诺通知书。该片区建设工程早已竣工,其他拆迁户已还房。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房和补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安置还房住宅58.576平方米;2、按该片区拆迁还房的规定标准给予安置费及其他补助为39750元;3、赔偿其他损失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足城投司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拆迁安置补偿关系;原告所持2011年2月28日与万和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不真实,原告与胡廷均及第三人罗健在法院自认达成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22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起到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证明目的。被告大足城投司负责该片区拆迁建设工作后,并未给原告任何拆迁还房的承诺。原告不属于合法的拆迁安置对象,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安置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足城投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大足县双塔食品公司片区进行拆迁开发建设。2011年1月19日公布了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方案中明确拆迁范围为双塔食品公司片区的所有房屋及基建、构筑物,糖酒公司、企业局家属院、土房局公房和公房片区的私房共计约12400平方米,搬迁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16日。安置方案为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两种。项目名称博雅家园。原大足县龙岗镇工农街120号房屋面积47.98平方米系刘德轩私有房产,属于此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刘德轩2003年去世后,刘德轩女儿罗道文放弃了对该房产的继承,其房产由其孙子罗健继承。2011年2月28日,罗健持刘德轩《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该拆迁片区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廷均签订《旧房屋出售协议书》,由罗健将刘德轩所有的位于大足县龙岗镇工农街120号继承房屋以216000元价格出售给胡廷均进行开发,罗健收取了胡廷均购房款216000元,同时将产权人为刘德轩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胡廷均。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拆迁建设权后,因规划等多方面原因一直未能对该片区进行开发建设。大足区人民政府组织安排该项目转让工作,经重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期投入费用进行审计,大足城投司补偿后,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该项目建设,由大足城投司负责对博雅家园项目继续开发建设。2012年7月13日,大足城投司对博雅家园项目拆迁户发出通知,认可拆迁户与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仍按照该协议内容条款,与各拆迁户重新签订拆迁协议。原告谢治明、王琼陈述于2011年4月与胡廷均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将该房屋以216000元出售给谢治明夫妇,并与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廷均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落款时间均提前为2011年2月28日。大足城投司对博雅家园项目房屋建好后进行了相应安置,2015年5月原告谢治明、王琼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大足城投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仲裁委提起要求安置还房并支付各种安置补偿费用的仲裁请求,仲裁审理中,证人冉启川证实《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上胡廷均的签名均是冉启川所写,不是胡廷均所写,是受胡廷均电话委托,胡廷均是投资人之一。证人胡廷均及证人冉启川对原告谢治明、王琼如何支付的216000元购房款说法均不一致,且无相应依据。原告谢治明、王琼因仲裁未能达到其目的便撤回了仲裁申请。2015年11月原告谢治明、王琼以胡廷均为被告,罗健为第三人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的为有效协议,双方在法院自行达成协议。现原告谢治明、王琼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大足城投司进行拆迁还房安置并支付安置费,赔偿损失。本院认为,2011年1月19日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对双塔食品公司片区进行拆迁建设,发出拆迁公告。2011年2月28日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廷均购买了拆迁范围内罗健所有的房屋,胡廷均作为项目投资人,其购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行为事实上是为了拆迁建设使用,其并不是为了买卖。在大足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开发的情况下,大足城投司接手该项目后进行开发建设,原告谢治明、王琼诉称大足城投司给了其拆迁还房承诺通知书不属实,因其并未按拆迁承诺通知书约定与大足城投司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陈述不实。原告谢治明及王琼所持有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拆迁协议》,在仲裁审理中表明均是冉启川以胡廷均名义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所为,并不真实,其是否支付购房款亦无依据证实,即使其支付了购房款,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上确定的房屋未能实际取得的情况下,对于胡廷均出售房屋不能交付造成的损失可要求胡廷均予以赔偿。原告谢治明、王琼不具备被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原告谢治明、王琼以被拆迁人身份要求被告大足城投司进行还房安置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治明、王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元(已减半),由原告谢治明、王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