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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莫斗志与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斗志,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斗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杨应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亚泰北大街3146号办公楼4楼409号。法定代表人张济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弘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清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莫斗志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斗志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4月7日,莫斗志在圣基公司工地21号房上班,从事木工活的过程中,因房梁突然断开,致使莫斗志从房梁摔到地上受伤,当即被用车辆送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住院34天,所花医疗费圣基公司已支付。莫斗志2015年5月15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正在受理期间圣基公司接到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通知。圣基公司就于2015年5月26日与莫斗志签订了工伤私了《和解协议》,莫斗志就回家疗养。在疗养期间,莫斗志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伤口裂开并感染又入住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治疗12天,所花费医疗费由莫斗志支付。综上,双方签订的工伤私了《和解协议》是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未向主管部门上报,也未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而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诉讼费用由圣基公司承担。圣基公司在原审辩称,莫斗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圣基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接到市人社局保险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接此通知后我公司经调查了解,已全部承担莫斗志住院期间的费用共计39000.00元,其余补偿金额正在协商解决当中。2015年5月26日,接到人社局工伤处通知,莫斗志的女婿所在部队政治处向市人社局发函要求市人社局妥善处理此事。公司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在人社局工伤处主持调解下圣基公司与莫斗志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当场付给莫斗志生活费500.00元,并在人社局工伤处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付莫斗志27500.00元。根据长中法《2012》11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及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的通知,通知中第34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赔偿金、工伤待遇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我公司与莫斗志签订和解协议是在人社局工伤处存档备案,并非莫斗志所称系“私了协议”。在人社局调查期间,莫斗志真实表达了其主观意愿,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况。莫斗志在起诉至法院期间故意隐瞒在人社局调解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莫斗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莫斗志通过同乡一个叫许家树的人到圣基公司工地干木工活,由许家树给其直接发放工资。2015年4月7日,莫斗志在干活的过程中摔伤,当日被送到榆树市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莫斗志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31860.42元,已由圣基公司全部支付。莫斗志于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有变化随诊。莫斗志于2015年5月15日,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同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圣基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长人社工调字(2015)93号],2015年5月25日,圣基公司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作出了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收到长人社工调字(2015)93号通知,经调查莫斗志受伤后所有医疗费用均由我方负担,医药费、营养费合计支付39000.00元。其它补偿费用正在协商解决中。提供了一份圣基公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由圣基公司单位乔弘博对此事进行处理。2015年5月26日,圣基公司(甲方)与莫斗志(乙方),在劳动部门监督下,由劳动部门起草,签订了《和解协议》,内容为:乙方莫斗志称其是甲方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乙方莫斗志在2015年4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并以此为由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双方就工伤待遇达成一致,依据长中法(2012)114号关于印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及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双方本着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00元),此项赔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甲方已向乙方先期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约叁万玖仟元(39000.00元)左右。三、乙方在收到甲方赔偿后,与甲方终止工伤关系及劳动关系,乙方在收到上述全款后,自愿放弃与此事相关的一切民事权利。四、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一份。甲方处由代理人乔弘博签字,乙方处由莫斗志本人签字。2015年5月28日,莫斗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共计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27500元)。由莫斗志本人签字。2015年6月21日,莫斗志在重庆市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556.22元。出院中医诊断为:疮疡病,热毒蕴结,西医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伤口裂开并感染;2、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现莫斗志以该和解协议系私自订立且显失公平为由要求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莫斗志是在第一次住院治疗终结、明确其伤情及花费后双方经过磋商达成的和解数额,并且圣基公司在垫付医疗费的基础上给予了莫斗志相应的各项补偿,莫斗志后续支出的治疗费亦未超出圣基公司所给付的赔偿数额,故莫斗志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和解协议,不予支持。同时,莫斗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动部门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由其本人签字确认,通过庭审调查莫斗志亦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莫斗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莫斗志称该和解协议上没有圣基公司单位的公章系与乔弘博之间的私人协议的说法,因有圣基公司单位的委托手续,且和解协议名头系圣基公司单位,莫斗志收条上亦注明的是收到圣基公司单位的赔偿款,故莫斗志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莫斗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莫斗志自行负担。宣判后,莫斗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莫斗志受伤后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圣基公司以乔弘博个人名义对莫斗志进行胁迫,乘莫斗志无钱回家的情况,与圣基公司达成了工伤私了和解协议。莫斗志将和解协议的款项带回家后,伤口开裂再次住院12天,花费了4556.22元。圣基公司的乔弘博在与莫斗志签订和解协议时并未出示任何委托代理手续,协议没有加盖圣基公司公章,因此原审判决不应认定乔弘博与莫斗志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莫斗志在一审已经陈述了自己身无分文无钱回家,原审法院没有将此陈述记录在案。莫斗志由于不懂法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认定就与圣基公司和解了,圣基公司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应当撤销和解协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莫斗志发生工伤后,未经工伤认定、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达成的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应当以工伤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受理案件的条件。工伤赔偿带有强制性,必须由劳动部门来处理,和解协议破坏了国家强制性处理制度,应属于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圣基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之后,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的,现在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莫斗志二审自认通过自己女婿所在单位向长春市人社局发函,要求及时和解、调解解决,同时也认可和解协议是在长春市人社局的组织下达成的,其本人签署名字并按了手印。协议签订后,莫斗志领取了和解款项。莫斗志明确表示其与乔弘博之间没有任何个人纠纷,互不相识。本院认为,莫斗志提出其签订和解协议是受到圣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乔弘博胁迫,但是其承认是其通过其他方式要求和解、调解的,足以认定莫斗志主观上具有和解意愿,与圣基公司和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欺诈、胁迫。虽然和解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莫斗志自认其与乔弘博之间并无个人纠纷,乔弘博系圣基公司工作人员,且和解协议的首部已经载明“甲方长春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莫斗志”,从该内容上看,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圣基公司、莫斗志,并非乔弘博个人,乔弘博与莫斗志签订和解协议,是代表圣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莫斗志提出的乔弘博以个人名义胁迫其签订和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和解协议是在莫斗志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此后,圣基公司向莫斗志足额支付了和解款项2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因此,莫斗志、圣基公司就工伤待遇进行调解、和解,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莫斗志提出的和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莫斗志一、二审均没有提供受伤后其应享受何种标准待遇的相关证据,其在原审仅提供了因伤口开裂,再次住院12天花费4556.22元的手续,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并未超出27500元和解款数额,因此莫斗志提出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莫斗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