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217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陆汇路农贸市场北大门处因操作不当摔倒,与徐某停放于路边的浙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将被告人卢某被带至长兴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