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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黎锡敏与梁建棠、吴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锡敏,梁建棠,吴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58号原告:黎锡敏,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9。被告:梁建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5。被告:吴洪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83。原告黎锡敏诉被告梁建棠、吴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棠、吴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锡敏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建棠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建棠因装修工程欠缺资金周转,在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到3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利息以每月400元计算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后,被告梁建棠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2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12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一次性清还。但被告梁建棠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并对原告避而不见。被告吴洪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梁建棠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吴洪莲应对被告梁建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月150元计算至全部归还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建棠、吴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黎锡敏与被告梁建棠系朋友关系;被告梁建棠与被告吴洪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日,被告梁建棠以装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原告借款3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折算月利率为1.25%)。原告称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给被告梁建棠,被告梁建棠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2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则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建棠拖欠原告黎锡敏借款本金12000元,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建棠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黎锡敏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梁建棠清偿借款本金12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棠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建棠、吴洪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梁建棠、吴洪莲未举证证明两人于婚姻存续期间采用约定财产制或本案债务已约定为被告梁建棠个人债务的情形之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吴洪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梁建棠、吴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锡敏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洪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8元(原告黎锡敏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棠、吴洪莲负担(被告梁建棠、吴洪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黎锡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绮婷冯金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