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崔××、金洪芹与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02号原告崔××。法定代理人崔××(原告崔××父亲),个体工商户。法定代理人金××(原告崔××母亲),个体工商户。原告金××,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崔××(原告金××丈夫),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六号路*号。法定代表人贺莹,该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泉福,该校教师。委托代理人赵燕,该校校长。被告蔡××。法定代理人蔡××(被告蔡××父亲)。被告蔡××,基本情况同前。原告崔××、金××与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蔡××、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崔××、金××,原告金××和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泉福、赵燕,被告蔡××法定代理人蔡××、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诉称,我们二人是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我们借了架子鼓一套,用于学校文艺活动。活动结束后,因被告没有妥善保管架子鼓,致使该鼓被水浸泡,无法使用,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所有被告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并返还原告被损坏的架子鼓一套。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辩称,我单位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我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我校对架子鼓保管符合无因管理的情形,因此我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意将架子鼓退还给原告。被告蔡××、蔡××辩称,架子鼓的损坏的原因是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的暖气跑水造成,因此我们只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损失,亦同意将架子鼓退还给原告,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蔡××与蔡××系父子关系,原告崔××与被告蔡××系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学生。2011年11月26日原告金××为原告崔××购买了爵士鼓一组及鼓凳、镲片、静音垫等,价格共计1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蔡××为参加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举办的艺术节,向原告崔××提出借用前述爵士鼓使用,经原告崔××法定代理人崔××和原告金××同意,原告崔××法定代理人崔××将爵士鼓送至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并按照该被告处教师的安排,将鼓放置在被告处的阶梯教室内。2015年10月28日被告蔡××在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举办的艺术节上,使用该鼓进行了表演。结束后鼓被放回至学校的阶梯教室内。2015年11月9日,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阶梯教室因暖气跑水,致使放置在此处的爵士鼓中的低音大鼓和鼓架被淹泡。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导致其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向本院提出,对涉诉爵士鼓是否损坏、能否继续使用、遭受损坏的价值及鼓的折旧进行鉴定,但因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致使鉴定未果。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为参加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举办的艺术节,经原告崔××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向原告崔××借用爵士鼓,并在艺术节上使用该鼓进行了表演,构成借用关系。被告蔡××作为借用人应妥善管理借用物并在使用后应及时归还。现在被告蔡××借用期间造成借用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无法对涉诉爵士鼓进行损坏程度等进行鉴定,因此综合考虑涉诉爵士鼓的使用功能、折旧、淹泡等各种因素,被告蔡××应适当予以赔偿,并将涉诉爵士鼓归还给原告。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对被告蔡××归还爵士鼓的行为,应予以配合。因蔡××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因此赔偿和归还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蔡××、蔡××对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亦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赔偿原告崔××和金××因借用爵士鼓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将借用的爵士鼓归还原告崔××和金××,被告天津市求真高级中学予以配合;三、驳回原告崔××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和金××承担7元,被告蔡××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七条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