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与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210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某某区。经营者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某某。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诉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诉称:2013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5067元,利息3506元,合计38573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未付,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共计3157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石峰区杉木塘钢材市场A区39号经营钢材装饰材料销售。证4、欠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573元整,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证5、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将钢材交付给被告的情况。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了一批钢材,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35067元,逾期付款利息3506元,合计38573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的货款,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15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金属材料经营部货款28067元,逾期付款利息3506元,合计31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朱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