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与汪可辉、陈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272号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金泉小区第2幢1层商101,组织机构代码39704864-2。法定代表人: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可辉,男,汉族,1975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群,女,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可辉、陈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维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可辉、陈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3086号滨湖假日花园A2幢3010室房屋委托原告对外出售,委托期限至2016年1月2日,在此期间原告为唯一受托人,且被告不得随意取消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3000元签赔金,并积极通过各种途径向外推销,寻找潜在买家,但被告反悔,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房屋交易无法完成。原告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鉴于被告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违背缔约目的,且给原告是销售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签赔金3000元;二、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7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可辉、陈群未作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洞庭湖路3086号滨湖假日花园A2幢3010室房屋委托原告销售,委托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2日,原告为唯一受托人,两被告不得随意取消委托;在委托期限内,两被告不得委托其他中介组织及个人销售,在原告找到相关客户后,两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交易,两被告违约需赔偿原告17000元;原告签赔金为3000元,规定时间内原告卖出此房,甲方退还全款;如不能卖出,归两被告所得。双方还对委托出售价格、房屋基本情况、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签赔金3000元。委托期限内,原告找到买受人后与汪可辉联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但汪可辉表示没有时间,且房产证在老表处,需要先付钱才能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因两被告违约,原告要求其退回签赔金3000元,但两被告不予退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依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申请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以合同约定未选择该会作为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汪可辉联系买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信息、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收条、短信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代理原告销售涉案房屋,但在原告找到买受人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两被告以没有时间及拿不到房产证等为由予以拒绝,故两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原因致协议未能履行,两被告收取原告签赔金已无合同依据,故两被告应返还原告签赔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可辉、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签赔金3000元;二、被告汪可辉、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信易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可辉、陈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