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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与黄银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黄银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住所汪清县。代表人李立君,行长。委托代理人乔旭斌,男,汉族,住汪清县。被告黄银鹤,男,汉族,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银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乔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明路(建筑面积为87.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汪房权证字第32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汪房汪清县他字第2012038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因被告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银鹤未答辩。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相关贷款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黄银鹤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黄银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银鹤虽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56个月,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汪清县汪清镇大明路(建筑面积为87.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汪房权证字第320**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汪房汪清县他字第20120382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15万元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3倍。签订合同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116217.94元及利息6707.42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6217.94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之前利息为6707.42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期贷款执行利率乘以逾期罚息利率倍数1.3倍),并可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另外,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黄银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措施:……(五)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该条款为终止合同的约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此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可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是本单位职工不是律师,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律师代理费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与被告黄银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黄银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217.94元及利息(2016年1月14日之前利息为6707.42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为每期贷款执行利率乘以逾期罚息利率倍数1.3倍)。三、如被告黄银鹤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县支行可对被告黄银鹤名下的坐落于汪清县汪清镇大明路的房屋(房产证号320**;建筑面积87.94平方米)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335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梁照红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