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谢克武与范德辉、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武,范德辉,李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557号原告谢克武。被告范德辉。被告李永梅,系范德辉之妻。原告谢克武诉被告范德辉、李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丛艳、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德辉、李永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陆续借得原告1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以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德辉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得现金6万元。次年4月2日,被告范德辉夫妇向原告借得现金3万元,约定借期10日,以被告范德辉夫妇所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上列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德辉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原件、被告范德辉、李永梅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原件各1份予以证实。证人晏某出庭证实其目睹原告与被告进行两次现金交易往来,证人曾某出庭证实两次借款均系其陪同原告完成。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务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德辉明确约定借款9万元为范德辉个人债务,也无被告夫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和债务存在特别约定情形,且3万元借款由被告李永梅与范德辉共同签名,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9万元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2日(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金额为3万元的借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2日(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克武借款9万元,并给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被告李永梅与范德辉共同承担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谢克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范德辉、李永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审 判 员  刘丛艳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