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吴洪建、廖小凤诉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建,廖小凤,三台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22行初3���原告吴洪建。原告廖小凤。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益寿路。原告吴洪建、廖小凤诉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立案后,即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在法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洪建、廖小凤在三台县乐加乡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廖小凤未到结婚登记年龄,未办理领证。而后吴洪建、廖小凤于2007年1月19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办理了合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请求撤销吴洪建、廖小凤于2007年6月7日的结婚登记。被告三台县民政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川(2006)绵三乐加乡结字第(00053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建、廖小凤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