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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吴洪建、廖小凤诉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建,廖小凤,三台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22行初3���原告吴洪建。原告廖小凤。被告三台县民政局。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益寿路。原告吴洪建、廖小凤诉被告三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立案后,即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向被告三台县民政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行政起诉状副本。在法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洪建、廖小凤在三台县乐加乡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廖小凤未到结婚登记年龄,未办理领证。而后吴洪建、廖小凤于2007年1月19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办理了合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现请求撤销吴洪建、廖小凤于2007年6月7日的结婚登记。被告三台县民政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川(2006)绵三乐加乡结字第(00053号)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洪建、廖小凤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江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徐远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