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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杨福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264号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花(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福军,男,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址不祥。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福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福军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款、租赁费、使用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费。现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杨福军支付租赁费83000元及利息2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9元,退还原告博乐市回金废旧物资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