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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华银保、孙友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华银保,孙友良,叶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振伟,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华银保,男,1972年3月24日生。被告孙友良,男,1969年7月6日生。被告叶长青,男,1982年9月21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以下简称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华银保、孙友良、叶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银保、孙友良、叶长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我行与被告华银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银保向我行借款1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孙友良、叶长青作为担保人,并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华银保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华银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648.53元,利息及罚息1727.6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2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另计);被告孙友良、叶长青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银保、孙友良、叶长青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华银保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华银保向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友良、叶长青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银保发放了贷款。起初,被告华银保尚能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是自2015年10月份起,被告华银保屡次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4月12日,被告华银保仍下欠总本金59897.41元,违约本金41575.8元,利息及罚息4653.08元(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该款经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华银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银保即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华银保未履行义务,既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侵害了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平桥邮政储蓄银行依法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孙友良、叶长青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被告华银保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华银保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59897.41元,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孙友良、叶长青对以上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义务。本案诉讼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华银保、孙友良、叶长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