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罗超、梁华英等与左仁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梁华英,左仁明,左天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66号原告罗超,男,汉族,1987年9月13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号。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华英,女,汉族,1990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仁明,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号。被告左天木,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三台县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与被告左仁明、被告左天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左仁明、被告左天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诉称,二原告罗某凤的父母。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左仁明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左天木所有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新都区组路段路外店铺门倒车时,所驾车左前部与行罗某凤发生碰撞,罗某凤当场死亡。2015年1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仁明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左仁明所驾车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仁明和左天木赔偿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65097.6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判令被告左仁明和被告左天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左仁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左天木,被告左天木和被告左仁明系父子关系川A×××××7“福田”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被告左天木给付了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现金人民币3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左天木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左仁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认为应按2人3天计算;对于交通费认可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9时10分许,被告左仁明驾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新都区组路段路外店铺门倒车时,所驾车左前部与行罗某凤发生碰撞,罗某凤当场死亡。2015年12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仁明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左天木给付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原告罗超罗某凤的父亲,原告梁华英罗某凤的母亲罗某凤自2013年9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新都区镇金菠萝幼儿园就读。原告罗超和原告梁华英自2010年起至今新都区镇盛大鞋厂工作。2010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罗某凤随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居住新都区镇盛大鞋厂的员工宿舍内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左天木,被告左天木和被告左仁明系父子关系川A×××××7“福田”货车在本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6年1月20日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以与被告左仁明、被告左天木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一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遗体火化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新都区镇盛大鞋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镇盛大鞋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新都区镇丰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都区镇金菠萝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左仁明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行驶证一份;本院新都区镇盛大鞋厂的负责人苟春容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左仁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左仁明所驾车川A×××××7“福田”轻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死罗某凤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罗某凤自出生之日起就随原告罗超和原告梁华英居住新都区镇盛大鞋厂的员工宿舍内,并新都区镇金菠萝幼儿园就读。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长期新都区镇盛大鞋厂工作,经常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综上所述罗某凤及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融入城镇生活,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为弥补此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补偿,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将该项金额确定为30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2=22848.5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1126.78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年×3人×3天=1126.78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42595.28元。综上所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432595.28元。事发后,被告左天木给付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现金人民币3000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512595.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左天木支付人民币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2595.2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左天木支付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7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仁明承担(此款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已垫付,被告左仁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超、原告梁华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骆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