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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谭国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静、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谭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车牌号为川ZA3**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祖牌坊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川ZFA3**小型客车行驶至省道103线彭祖牌坊时,与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川A9VZ**小型客车相撞,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事故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笔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第5114228201502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酒精测试检查、检测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挡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红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